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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明视角|股东出资形式问题探讨

时间:2022-11-11     作者:陶晓莉律师【原创】

怀明视角|股东出资形式问题探讨

来源: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 陶晓莉律师

(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一、公司股东的出资形式

货币出资:最常见的出资形式,出资人将货币交付给公司或汇入公司账户,即视为履行完出资义务。

实物出资:股东可以协商确定,通过实物作价出资,包括房屋、车辆、设备、原材料等。

知识产权出资: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资产,无论是专利、商标权、著作权,都具有财产价值,可以作为出资。

土地使用权出资: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只能是出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

非货币出资需同时具备商业价值、可以用货币评估、可以依法转让的要件,劳务、客户资源、划拨的土地、已设置抵押、担保等权利负担的财产,均不能作为公司的出资。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二、债权可否用于出资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以债权出资的情况,常见在国企改革和资产重组中所实行的“债转股”中。具体操作为,银行等单位对债务人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按约定的方法折抵为对该公司一定金额的股权,银行从债权人变成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的债务因此消灭。

可见,债权是投资者拥有的财产,具备《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要件,可用于出资。股东对公司出资的债权既包括股东对第三人债权,也包括股东对公司的债权。

债权出资具有较大的市场风险,当债权作为非货币出资注意以下几点:

1、可以让出资人提供担保,当债权难获全部清偿时,要求该出资人填补未受偿部分的差额。

2、需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

3、出资人若是以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属于债权转让,出资人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债务人。出资人未通过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将导致被法院认定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三、公司出资人能否以劳动出资

问:我有资金,但不想参与研发和管理,而聘请的管理人员、工程人员提出以劳务投入获取股权,是否可行?

非货币出资需满足有商业价格、可评估、可转让的条件。由于劳务具有人身属性,不能独立转让,不易评估,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中已明确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出资。

问:实务中存在以管理人员和公司职员以劳务或服务投入获取公司股份的需求,该怎么办呢?

一种方式,我国现行法允许个人合伙可以劳务出资,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另一种方式,通过股权激励方式,授予公司高管、技术骨干等核心人员股份。

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十六条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4.《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实行认缴登记制,以人民币表示。

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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