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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明视角|浅议“雇员在上下班途中受伤”的雇主责任认定

时间:2022-06-02     作者:谭新亮律师【原创】

一、案例简介

高某受雇于兰光机电公司,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高某于2016年12月31日下班时,在公司门口摔倒。经高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7年12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高某右膝半月板损伤后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

原告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兰光机电公司赔偿医疗费7675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6000元。

二、法院审理

1、一审阶段:

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各方过错责任程度,确定兰光机电公司对高某此次摔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高某自行承担40%的合理损失。

一审判决:一、被告北京兰光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5035元;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阶段

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高某上诉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兰光机电公司上诉称高某系下班离开公司时受伤,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不应适用雇主责任的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认定:高某系在下班途中摔伤,此时其雇佣活动已经完成,主观上并无兰光机电公司授权或指示,兰光机电公司对其下班后的行为亦无控制权力或受有利益;而客观上,高某下班回家的行为形式亦无法与其从事提供劳务行为存有内在联系,故其下班后摔伤的情形无法认定为系因劳务行为导致自己受到损害,一审法院认定高某下班途中摔伤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高某以下班途中也是从事雇佣活动中为由要求兰光机电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3945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3、再审阶段

再审申请人高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为:

(一)二审判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分析和适用是不够全面和严谨的。该条明确规定了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个人之间”,并且该处“个人”应该解释为自然人,我相信依据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个人之间”是无论如何不能解释为包含“个人与个人和单位之间”两种情形的。立法者的本意中“劳务关系的主体可以是两个自然人或者自然人与单位之间,但本条仅调整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依照社会现实进行目的解释亦不应当如此。

(二)(二)依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前段“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受到伤害的,用人单位原则上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兰光机电公司应当向我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二审判决错误适用本条规定。

 

再审法院认定:雇主对雇员所受伤害承担责任必须满足雇员“因劳务”“从事雇佣活动”受有伤害。本案中,高某并非在正在提供劳务或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而是在下班途中摔伤。其下班回家的行为并无兰光机电公司授权或指示,亦与其从事的劳务行为不存有内在联系,故无法认定系因劳务行为或从事雇佣活动导致其受到损害。

再审裁定:驳回高某的再审申请。

三、律师评议

本案的案由系侵权责任纠纷中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所谓提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传统民法上的“雇主责任”,即以个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从事雇佣活动为前提。我国理论界认为,这种个人之间基于劳务关系所产生的致害责任与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责任在实质上并无不同。

何谓“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从事雇佣活动的判断,一方面主观上要求雇员的行为以雇主授权或指示为基础,并在其范围内从事劳动行为,雇员主观为雇主的利益而工作;另外一方面客观要求即使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作为“执行职务”看待。本案中高某系在下班途中受伤,此时其雇佣活动已经完成,主观上即无用人单位的授权或指示,用人单位对其下班后活动行为亦无控制力或受有利益;客观上高某下班回家的行为无法与其所从事的劳务活动行为存在内在联系,其下班后受伤的情形无法认定系其所从事的劳务活动所致伤害,故用人单位不应为此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雇主责任,虽然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对相关雇佣关系条款做了删除和修订,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之规定,仍然明确了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并需要根据过错原则来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接受劳务一方并非是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适用了法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予以肯定,最终驳回了高某的再审申请。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意外事故”,也并非一律认定为工伤,其认定工伤的情形限定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该情形下员工的工伤则适用《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所涉及的法律纠纷问题属劳动人事争议的范畴,在本文中不再展开赘述。

四、参考判决文书及法条

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39454号民事判决书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5598号民事判决书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4710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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