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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明视角|在健身房健身时受伤,健身房有责任吗?

时间:2024-10-25     

怀明视角|在健身房健身时受伤,健身房有责任吗?

来源: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 钟烨律师

(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在健身房进行锻炼已经成为现代生活中很多人追求健康及放松的一种方式,然而我们也多次在媒体上看到消费者在健身时未充分评估自身实际情况导致发生意外死亡或受伤的报道,在此情形下,消费者可否向健身房主张赔偿或要求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健身房和教练又应如何应对此种情况的发生?本文将对此进行详细探讨。

 

一、健身房和消费者的关系

消费者与健身房自契约达成之日,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契约达成指的是签订服务合同或入会协议等合同,或消费者向健身房支付费用后,健身房向消费者提供健身服务,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

二、在健身房锻炼时受伤,健身房是否负法律责任?

情形一:在健身房锻炼时因自身原因受伤(自身基础疾病、操作不当等)

健身房有义务确保其提供的场地、器械符合安全标准,并及时维护。如因场地、器械的瑕疵导致消费者受到伤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健身房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例如定期检查器械、设置警示标志、提供必要的救助措施等,但消费者仍因自身操作不当而受伤,那么健身房对此无过错的情况下,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体育场馆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一:

背景:2023年8月9日,陈某因陪同女儿游泳在某健身公司健身房等候,因某健身公司座椅损坏,陈某坐下后椅面翘起,导致陈某摔倒受伤。

据此,陈某主张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39.76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1000元。

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中,某健身公司作为体育场馆的经营者,未能保证相应设施的完好及安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由此造成陈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判决结果:医疗费1739.76元,有相应的医疗凭据印证,法院予以确认;营养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其就诊情况,酌定为100元;误工费,结合其实际从事的职业,根据2022年江苏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年平均工资77996元认定其收入情况,计算90天误工期,法院认定误工费为19499元。上述损失合计22238.76元,由某健身公司予以赔偿。

情形二:在健身房锻炼时因他人的锻炼行为而受伤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健身房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比如未对高风险区域进行警示,未及时制止不当行为等,健身房也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二:

背景:高某与汪某均在某健身购买休闲健身有偿服务,汪某购买了私教课的课程。事发前,双方均在某健身从事健身活动。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监控录像显示,2022年1月9日16:30许,高某在锻炼后慢跑调整。当时,汪某亦从私教区健身后出来后,一边观看手机“KEEP”软件视频指导,一边靠在木质置物格上做半蹲练习(据高某描述该木架高约2.6m,长度约3m)。因木架未行固定,承受不住汪某的重量后倾倒,此时,高某背对该木架,不能发现突发危险,导致高某腿部被砸伤,后送医就诊。

法院认为:汪某作为具有一定健身经验的人,根据常理可知,其应当对健身场所的设施摆列、使用方法及功能等熟知。涉案健身房中的架子是为了放置健身人员的随身物品,本身不属于健身设施,放置区域亦和健身区域有所区分,架子本身不具有承重功能,不应被当作健身器械予以使用。汪某对架子施以超出一般使用功能范围的外力,致使架子倾倒,造成高某受伤,对损害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汪某的疏忽操作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同时,某健身公司作为经营者,对架子的安置管理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汪某承担主要责任、某健身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判决结果:1、汪某赔偿高某医疗费143929.73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12474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0586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345元、病历复印费29.4元。2、北京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高某医疗费61684.17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5346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4537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5元、病历复印费12.6元。

情形三:在私教的指导下锻炼时受伤

当购买私教课程并在私教的指导下进行锻炼时,如果发生受伤事件,根据不同的情况判断健身房和私教是否承担责任。

如果私教是健身房的员工,且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导致会员受伤,那么由用人单位(即健身房)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私教与健身房不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因私教未能尽到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学员受伤,则由私教本人承担侵权责任。

当然,如果消费者未能完全听从私教的指导,或未能评估自身身体状况和运动风险而导致受伤,则消费者自身存在过错,需承担一部分责任。

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案例三:

背景:2022年9月11日,罗某与健身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两年会员费用5280元,成为其会员。2023年3月,健身公司的工作人员教练郭某多次向罗某推荐搏击私教课程,并表示可以先试课再决定是否购买。罗某答应接受试课。2023年3月24日,罗某第一次试课。上午11时19分,罗某在郭姓教练指导下,在八角笼中做搏击动作。罗某前后脚站立,左脚在前,右脚在后,按照教练指导做躲闪动作时,失去平衡,摔倒受伤,导致右侧髌骨脱位、右侧髌骨内侧支持带断裂。罗某经120急救车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两天,于3月26日前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4月3日实施手术,4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术后复查,继续佩戴支具保护右膝关节,下地扶拐保护等。罗某受伤后,产生医疗费共计47110.71元,其中健身公司垫付1607.02元。罗某受伤后,购买辅助器具,支付366.30元。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10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罗某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75日,自受伤之日起算。罗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健身公司作为商业场所的经营者,对其经营场所的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致他人受到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健身公司的教练郭某向罗某推荐搏击私教课,罗某答应接受试课,在第一次试课中,罗某按照教练郭某的指导在八角笼中做躲闪动作时失去平衡摔倒受伤。搏击训练系具有一定安全风险的运动,健身公司在搏击课程开始前应向罗某告知搏击运动可能面临的风险及相关注意事项,尽到必要的说明及安全提示义务。同时,虽然当前并无强制性的法律法规规定搏击课教练必须取得相关的授课资质,但搏击作为一项高强度的体育运动,对教练的专业素养和技能有着较高的要求。根据健身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健身公司的教练郭某于2016年7月4日获得了国家体育总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颁发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教练)职业资格,但该职业资格并不能有效证明其具备搏击教学资格的专业素养和技能,事实上,罗某在第一次试课中按照健身公司教练郭某的指导在八角笼中做躲闪动作时摔倒受伤,郭某作为专业教练,未对学员的人身健康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次,搏击运动身本就有一定风险性,罗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搏击运动可能发生摔倒、扭伤等风险具有一定的认知和注意义务,罗某在健身公司教练郭某的指导下做常规躲闪动作时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受伤,其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最后,综合本案事故中健身公司和罗某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健身公司对罗某的人身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罗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判决结果:重庆某健身有限公司赔偿罗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9271.07元。

三、律师建议

为了避免健身过程中发生伤害事件,健身房和私教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完善安全措施:健身房应定期检查器械的安全性,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并保留好相应的工作记录;保持地面干燥,防止滑倒等意外,配备急救药箱,并及时对伤者进行救助或送医治疗。

2、专业培训:私教应接受专业的培训,具备必要的健身知识和急救技能以及相应资质,以便在指导过程中能够及时发现并纠正学员的错误动作,避免受伤,课前对会员进行充分的身体评估,训练过程中仔细观察会员的身体状况。

对于消费者自身来说,健身是为了健康,但在追求健康的过程中,我们也需要注意安全,每个人都是自己身体的第一责任人,健身前应充分评估自身身体状况,选取适合自己的锻炼方式和重量,避免在身体极度疲劳、酒后、熬夜后进行锻炼。

 

祝大家拥有一个强健的体魄和健康的心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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