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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明视角|公司章程合规审查实务谈(下)公司章程合规审查实务谈(下) 来源: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 王玥实习律师 (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实践中,一些企业设立之初由于缺乏股权架构设计意识,为后续的生存发展埋下暗雷。笔者所在的律师团队曾就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进行合规性审查,发现其股权结构存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之初的常见典型问题,团队律师指出其中的隐藏风险,并对其股权架构设计提出了初步规划建议,观点提炼总结成文,或有借鉴意义。本文分两次推送,上篇公司章程合规审查实务谈(上).聚焦初创企业的股权结构风险,本篇给出破局建议,仅供参考。 一、避免出现所有股东都是自然人的单层股权架构 法人股东在分红税收、控制权成本、风险隔离、议事决策效率等方面相对自然人股东具有较大的优势。举例而言,一人自然人股东在法人人格否认情形下可能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一般情形下,法人股东仍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一“风险隔离”的功能,经过前面的分析已经比较明确。但设立公司时,也不能全部由法人股东持股,因为自然人持股能对公司直接行使股东权利。比较好的结构是,一级股东层面兼有法人、自然人股东。 二、建议设计多层股权架构,引入有限合伙企业持股平台作为公司股东,隔离风险,降低控股成本 具体而言,可由公司实际控制人设立一个有限公司,再由该公司担任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这样的安排下实际控制人仍承担有限责任。由于合伙企业享受免税政策,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相较于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持股平台更受青睐。具体的税务承担,是由该有限公司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基本规律是,股权架构层级需要考虑税收成本和管理成本,如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持股平台之税收成本增加主要体现在企业和个人的双层税负缴纳。 在降低控制权的实现成本方面,实际控制人在单层股权架构上实现对公司的相对控股须持有公司51%的股权,控制权的实现成本高,若后期需要吸引投资或进行股权激励,增资或股权转让都将威胁其控制权;引入持股平台后,实际控制人只要掌握持股平台的相对控制权,就能以直接或间接持股的方式,以持有公司较低的股权比例,实现对该公司的相对控制。这就预留出部分股权,用于后续的股权激励和吸引投资(新股东)。 三、避免股东类型在功能方面的单一 仅有“资金型股东”在初创型企业中比较常见,换言之,绝大多数初创型企业由自然人直接以货币出资。若公司后续有意向上发展,还需引进“资源型”“管理型”“顾问型”等类型股东,进行投融资股权设计、股权激励设计等,尽量做到人资分离,使企业经营不因某一自然人股东的退出或婚姻财产状况变化而产生巨大的结构性变化。对于初创型企业,在股东类型功能单一,仅有“资金型股东”的前提下,需要重点关注合伙人进入、分配、退出的问题,其中,股权退出机制设计好了,也能有效化解婚姻关系对企业的潜在风险。建议提前约定股权回购的价格,按照一定的溢价或折价回购股权,使个人对公司整体的影响降到最低。 四、从合理避税的角度考虑股权架构设计 股权转让人身份及转让方式的不同,会导致不同的涉税结果。根据结果导向反推,即可对股权架构的选择设计有所提示。以下是三种常见的涉税情形:居民企业转让股权、居民企业撤回投资、自然人转让股权或撤回投资。 依《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居民企业在处置权益投资时,通过“撤资”或“先分红后转让 ”可合理避税,这是多层股权架构引进法人股东之于单层架构仅有自然人股东的又一优势。只是应当注意,企业撤资须符合《公司法》关于减少注册资本的相关规定。 在企业进入成长期后有上市需求时,拟上市企业需要提前做好股权架构设计。若作为财务投资人,在上市后有套现计划的,如进考虑税收优惠,则拟上市企业最好由自然人直接持股,方便退出,也节省了若作为控股公司需要承担的企业所得税。如果股东拟长期持有上市公司股权,建议采用“自然人-控股公司-拟上市公司”三层股权架构,充分利用居民企业取得分红的免税待遇。 (扫码关注公众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