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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明视角|用人单位未及时补缴社保,员工提出被迫离职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还会被支持吗?(以深圳地区为例)用人单位未及时补缴社保,员工提出被迫离职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还会被支持吗?(以深圳地区为例) 来源: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 董韦娜律师 (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一、前言 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未按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保的情况比较常见。此情形下,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①之规定,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现实中发生较多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成为摆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面前的一道难题。本文通过一则案例,来对相关法律问题做一些探讨。 二、案件详情 秦某2005年入职深圳某公司(下称“公司”),任职财务岗位,公司自2009年1月为其以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购买社会保险。 2023年11月,秦某三次向公司提出要求补办/补缴入职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公司收到通知后按秦某的实际工资数额为其补缴了2021年10月至2023年9月的社会养老保险②,但2023年10月、11月社会保险仍按深圳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纳,秦某于2023年12月15日以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且未及时补办为由向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于次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三、仲裁裁判 已查明的基本事实 (1)双方确认了在2005年2月至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缴纳社保,且在2009年1月至2023年11月期间缴纳了社保。根据《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③的相关规定,对于社保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均由社保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社保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用人单位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进行核查认定,并有权责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 (2)被申请人从2009年1月开始已为申请人缴交了社会保险,仅存在缴费基数低的问题,但申请人的社保权益仍可以通过被申请人补缴或者社保行政管理部门强制征缴的方式来实现,即法律赋予了申请人对此的救济途径。而且申请人作为一名入职长达十八年的老员工,理应知悉被申请人为其缴纳社保的基数,但其仅在离职前一个月向被申请人提出补缴,在此之前从未就社保缴纳问题向被申请人或社保行政部门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双方认可该社保缴纳基数。 (3)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补缴申请后已按照申请人的实际工资数额补缴了强制补缴期限的社会养老保险,对该行为进行补救。仲裁委的裁判观点 认定被申请人未按申请人实际工资标准作为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不属于被申请人的单方面过错,亦未达到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因此,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欠缴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裁决结果:驳回秦某全部仲裁请求。
四、律师说法 我国劳动立法以构建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为立法目的,该立法目的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以对方存在过错行为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方面,体现为该过错行为需达到致使劳动关系无法继续维系的严重程度。深刻、全面理解了劳动立法的目的,再结合劳动立法中相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法规,就能够正确的理解和适用法律法规,以解决所面对的现实问题,勿望文生义,或生搬硬套。 针对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员工补缴社保为由提出被迫离职要求经济补偿金问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审判庭在第44期《深圳市劳动争议审判通讯》(下称《审判通讯》,2023年10月19日发布),对此问题作出了释明。其中的观点为: (1)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解除劳动关系,也需要以用人单位相关过错行为达到一定严重程度,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致使劳动者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为前提。对于用人单位存在的轻微过错行为,劳动者可以通过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修改规章制度等方式予以纠正,但并不能成为劳动者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事由。 (2)具体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劳动者有无过错、是否存在未足额缴纳的客观原因、与劳动者实际工资的差距等多方面综合考量,从而判断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及情节是否达到了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严重程度。若劳动者对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存在过错、劳动者同意或放任用人单位未按其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系由于客观原因等情形的,可认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过错行为尚未达到导致劳动关系无法存续的严重程度,不支持劳动者由此提出的被迫解除及经济补偿的请求。 综上,在深务工劳动者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就社保缴纳问题提出过异议,仅在离职前一个月(即30天)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未果而提出被迫离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司法机关将不予以支持。本文的案例也提醒广大劳动者遇到此类问题时,应立即向用人单位提出补缴社保的主张,或向社保部门举报、投诉,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以做到及时维权;用人单位也应及时给员工办理社保并足额缴交社会保险费,以免产生未缴纳、延迟缴纳、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罚款。 参考法条: ①《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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