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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明视角|退休员工是否可向用人单位主张 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怀明视角|退休员工是否可向用人单位主张 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来源: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 董韦娜律师 (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杨某于2010年2月开始在某金(深圳)有限公司工作,2020年5月22日退休,但因某金(深圳)有限公司未为杨某办理社会保险,致使杨某退休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杨某遂于2020年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经一审、二审及再审结案。 二、杨某诉讼主张 1、判令某金(深圳)有限公司向杨某赔偿因未办理社会保险而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720000元(从杨某50周岁至70周岁按每月3000元计算); 2.判令某金(深圳)有限公司向杨某赔偿自201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22日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4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金(深圳)有限公司承担。 三、一审判决 1、确认杨某与某金(深圳)有限公司在2010年2月至2020年5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某金(深圳)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杨某因未办理社会保险而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 四、二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杨某在上诉人某金(深圳)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某金(深圳)有限公司未为杨某缴纳养老保险。但是据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龙岗分局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复函,杨某所在用人单位可申请办理补缴杨某两年法定追溯时效内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即本案不存在杨某的养老保险不能补办的情形,本案不属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范围,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XXX号民事判决; 2、驳回上诉人杨某的起诉。 五、再审裁定 杨某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六、律师说法 (一)关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仅有用人单位从未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员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才属于劳动案件受案范围。 (二)即如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其缴纳过至少一个月或按照深圳最低工资标准为其缴纳社保,劳动者在退休后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均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如以劳动争议案由申请立案,按照目前的现行法规,都会被裁定驳回。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扫码关注公众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