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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明视角|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用人单位的注意事项及法律依据——以深圳地区为例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用人单位的注意事项及法律依据——以深圳地区为例

来源: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   王玥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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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疗期的确定:

依《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此医疗期规定适用于普通伤病的计算。

又依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结合该文件和患特殊疾病员工的病情,在不考虑其工龄的情况下,实务中可取医疗期计算上限即24个月。

二、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社保费用

依《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是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据此,用人单位需在医疗期内依法支付患病职工的病假工资,与此同时,继续为其缴纳社保(法定标准为:按患病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标准缴纳;应发工资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不包括加班费)。

三、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公司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经公司提前30日通知可解除劳动合同;依《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患病职工医疗期满后,公司得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依《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四、医疗补助费

依《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另外,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劳动者患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并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综上,根据前述规定,职工患病满24个月医疗期仍不能上班,又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公司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需要患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如确认已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则至少支付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公司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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