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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明视角|浅议《离职证明》的相关法律问题

怀明视角|浅议《离职证明》的相关法律问题

来源: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    王玥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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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离职证明》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离职证明》与《离职单》/《辞工单》的区别与联系。

《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出具的,用以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对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离职单》/《辞工单》有时也称《离(辞)职申请单》,一般为用人单位人事管理部门为履行其部门职责,要求员工个人在离职或辞职时出具的书面申请,为用人单位内部人事管理文件,一般由用人单位保留,并与其他应依法保留一定年限的、与劳动者有关的资料,如劳动合同、签名工资条、考勤表等一齐归档。

《离职证明》与《离职单》/《辞工单》,二者在内容上有相似之处,一般都写有劳动者工作岗位、就职期间、离职日期。区别在于:

(1)前者系用人单位出具,后者一般为劳动者自行填写;

(2)前者有依法应当写明的内容要求,后者一般要求劳动者写明离职原因;

(3)劳动者可能拒填离职单,但开具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4)离职证明的证明内容是劳动者在上一家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是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凭证,经用人单位加盖公章后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而离职单仅能证明“该劳动者从该单位离职”这一事件,且离职单上的内容可能与事实不符。


二、用人单位需出具《离职证明》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三、用人单位出具《离职证明》时应重点注意的事项

1、依法应当写明的内容不容缺失

《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2、不利于劳动者的内容可以弱化

是否应当写明劳动者离职原因,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方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离职证明中应写明的内容并未包括“离职原因”;

另一方面,《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据实写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告知其享有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争议点主要是考虑到劳动者严重违纪违规被用人单位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单方解雇的情形,离职原因若写在书面证明中,可能影响到劳动者后续求职,使公司遭其索赔。

笔者建议,用人单位出具《离职证明》,对于非必备内容,写多错多;评价性内容,不写为宜。

3、据实出具

不实出具可能造成:

(1)承担对劳动者的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或者不能完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如实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

(2)承担罚款责任: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实践中,存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离职,但请求其勾选“非自愿”以获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这种做法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存在较大风险,笔者不建议在《离职证明》中描述不实的离职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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