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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明视角|在劳动者的辞职预告期30日内,用人单位能让其提前离职吗?在劳动者的辞职预告期30日内,用人单位能让其提前离职吗? 来源: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 黄冠律师 (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员工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如果员工提出辞职后还没到30天,即还在辞职预告期内,用人单位能让该员工提前离职吗?用人单位的该种做法是否违法?下面通过一则案例,来探讨一下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
基本案情: 陈某于1985年12月入职某银行,2015年6月25日,陈某到某银行书写并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2015年6月,某银行启动人员离行审批程序,向陈某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主要内容是证明陈某与某银行的《劳动合同书》已于2015年6月26日解除。 之后,陈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某银行解除与陈某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某银行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安排陈某工作;以及其他请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陈某的所有仲裁请求。陈某对该裁决书不服,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认定某银行解除与陈某劳动合同关系行为无效,某银行与陈某劳动关系存续。某银行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院裁定撤销一审及二审判决,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一审及二审均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1、《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单位,此法律条款规定的是劳动者的提前通知义务,并非用人单位的三十日留用义务,该条款并没有要求用人单位必须等到劳动者预告期满后才能作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2、陈某主张该申请书并非《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会产生启动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该规定,劳动者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自主权,规定中有关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内容,目的是便于用人单位及时安排人员接替其工作,保持劳动过程的连续性,确保正常的工作秩序,避免因解除劳动合同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给用人单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可见,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无需经过用人单位批准,用人单位可利用三十天预告期进行工作安排以保持劳动生产的连续性,但无权阻止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该规定并未规定用人单位须在预告期满后才可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陈某作为劳动者一方,其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的行为足以产生劳动关系在一定期限后解除的法律效力,而某银行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于2015年6月30日向就业服务管理局办理用人单位解聘人员备案登记,同时提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行为,足以证明其知悉陈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认可了陈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至此,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已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果。
律师意见: 可能很多人都会产生这样的误解:如果员工提前30天提出辞职,那么公司就必须等到30天满才能让员工走,假如公司让员工提前走就是违法解除。 事实上,这个提前30天是给用人单位的缓冲期,并不是给劳动者的缓冲期。该法条及现有的法律法规也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必须等到劳动者通知辞职三十天以后才能同意劳动者离职。用人单位可以选择继续让劳动者工作满三十天后离开,也可以选择在预告期30日内随时同意劳动者离职并做好工作交接,这是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体现。
案例来源:(2018)粤民再210号、(2020)粤51民终62号 (扫码关注公众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