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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明视角|浅议债权人如何向债务人公司的股东主张赔偿责任

时间:2023-03-25     作者:谭新亮律师【原创】

怀明视角|浅议债权人如何向债务人公司的股东主张赔偿责任

来源: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 谭新亮律师

(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前言: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股东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越来越多。所谓“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民事纠纷。

下面通过一则案例,来了解和分析债权人应如何向债务人公司的股东主张并承担赔偿责任。

一、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与B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北省保定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A公司租赁费568,589.39元,并从2017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租费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给付原告A公司丢失物品折款586,378.75元;给付原告A公司运费14,400元。

判决书生效后,B公司未履行判决。A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B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某区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B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C;股东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D(100%股权)。

2015年11月3日,D将0.5万元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朱某,将9.5万元股权转让给C。

2015年11月3日,股东朱某、C分别增资4.5万元和85.5万元,认缴时间为2021年11月19日,认缴后的出资分别是5万元和95万元。

2016年7月11日,股东C再次增资900万元,认缴时间为2021年11月19日,认缴后的出资分别是5万元和995万元。

2019年2月21日,C将995万元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E公司。2020年12月14日,E公司将995万元股权作价0元再次转让给D。

依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股东朱某实缴出资5万元,D实缴出资10万元,其余股东均未履行实缴出资。被告E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出资期限延长至2040年11月19日。

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C、D、E对B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C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关于债务金额,原告已经于2021年6月21日执行到位406,806.27元,故主债务金额应为760,866.87元。第二,答辩人在2019年2月21日将股权转让给E公司,根据转让协议约定,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义务都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故答辩人的债务也随之转移。第三,答辩人的出资期限是2021年11月19日,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未到,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D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关于债务金额,原告已经于2021年6月21日执行到位406,806.27元,故主债务金额应为760,866.87元。第二,答辩人在2020年12月14日与E公司进行股权转让的时候,在国家法律法规的允许下,将出资期限变更至2040年11月19日,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E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关于债务金额,原告已经于2021年6月21日执行到位406,806.27元,故主债务金额应为760,866.87元。第二,答辩人在2020年12月14日将股权转让给D,根据转让协议约定,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义务都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故答辩人的债务也随之转移。第三,答辩人的出资期限是2021年11月19日,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未到,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二、法院审理

(一)关于现股东D的责任承担

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是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具体体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可基于意思自治,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延长出资期限,但不得滥用该期限利益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系争的主债权发生时,B公司的出资期限为2021年11月19日,D应于2021年11月19日前缴足其认缴的出资995万元,但截至目前,根据工商登记记载,仅实缴10万元,且在B公司已欠付A公司债务的情况下,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延长了出资期限,进而损害了A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B公司内部延长出资期限的约定对A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D应在未缴纳出资985万元的范围内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前股东C、E公司的责任承担

C与E公司、E公司与D之间内部股权转让时股权出资期限虽未届至,已经工商变更登记,但被告C和E公司在出让股权时B公司已负债务,同时结合上述转让受让方均未支付对价,与认缴的出资比例明显不符,且C同时系现股东D的法定代表人和E公司的股东、监事等情形,本院认为上述两手股权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股权转让行为损害了原本在B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届满后债务可能得到清偿的A公司的合法权益,出让方和受让方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出让方C、E公司均应当与受让方一起向债权人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法院判决

1、被告D在未出资本金985万元的范围内对民事判决书确定的B公司对A公司经销处应负的债务(本金789,601.87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D在其他案件中已实际履行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的部分,不再承担。被告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清偿;

2、被告C、E公司在未出资本金985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D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C、E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已实际履行应承担的责任的部分,不再承担。C、E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公司清偿。

四、律师观点

《公司法》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作出了规定,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该制度是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的法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以制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及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应注意的问题:

1、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坚持慎用原则,严格限制适用情形。构成公司人格否认的要件,主要从三个方面考虑:(1)公司合法地取得了法人资格;(2)公司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具体情形主要包括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过度控制、人格混同、公司人格形骸化等;(3)公司股东对公司人格的滥用,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实践中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现象,均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如债权人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在主债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直接将债务人公司及其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要求股东为债务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法院驳回“要求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3、《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存在一定的难度和偏差。何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何谓“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些都需要在诉讼中由债权人予以充分举证证明,债权人举证不充分或举证不能,则会存在败诉的风险!另外在我国尚未适用判例法的前提下,类案的判决也只能作为审判参考,不能被人民法院直接予以适用,会存在所谓“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4、关于债权人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机问题,笔者建议较为稳妥的方法,是主债权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并出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生效后并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公司无可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如此时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被驳回,申请人可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5、实践中也存在债权人申请追加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而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该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到期,那是否意味着此时债权人就无法向债务人公司的股东追偿了呢?此时可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其情形类似强制清算和破产时公司的财产状态。在公司处于结算清算、破产程序状态时,股东所未缴出资作为其向公司所负未到期债务,视为提前到期,需提前向公司履行,即需向公司债权人代位清偿。在执行程序中,在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即使未届股东出资缴纳期限,股东所未缴出资,作为其向公司所负未到期债务,视为提前到期,需向公司债权人代为清偿公司债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

1、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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