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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明视角|高空抛物要不得时间:2022-12-02 怀明视角|高空抛物要不得 来源: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 肖瑾粤律师 (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一、案情简介 2019年5月26日,庾某在位于广州杨箕的自家小区花园散步,经过黄某楼下时,黄某家小孩在房屋阳台从35楼抛下一瓶矿泉水,水瓶掉落到庾某身旁,导致其惊吓、摔倒,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 次日,庾某亲属与黄某一起查看监控,确认了上述事实后,双方签订确认书,确认矿泉水瓶系黄某家小孩从阳台扔下,同时黄某向庾某支付1万元赔偿。庾某住院治疗22天才出院,其后又因此事多次入院治疗,累计住院天数超过60天,且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黄某拒绝支付剩余治疗费,庾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院判决 庾某散步时被从高空抛下的水瓶惊吓并摔倒受伤,经监控录像显示水瓶由黄某租住房屋阳台抛下,有视频及庾某、黄某签订的确认书证明。双方确认抛物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黄某是其监护人,庾某要求黄某承担赔偿责任,黄某亦同意赔偿。 涉案高空抛物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民法典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2021年1月4日,审理法院判决黄某向庾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8.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三、律师提醒 高空抛物可能会构成民事赔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二)刑事责任 2021年3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设了高空抛物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民法典和刑法修正案(十一)都对高空抛物行为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对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安全”的高度重视,也进一步强化高空抛物、坠物行为预防和惩治工作,大家切勿高空抛物,害人害己! (扫码关注公众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