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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明视角|离婚后,还能再次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吗?

时间:2022-11-04     作者:谭新亮律师【原创】

怀明视角|离婚后,还能再次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吗?

来源: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 谭新亮律师

(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一、案情简介

孙某和李某原本是夫妻,两人于2004年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孙小某离婚后由女方抚养,孙某定期给付李某抚养费和教育费;现住公房及房屋内所有物品归女方所有;现金、存款上双方不存在共同财产,离婚时互不干涉,不需再分割;男方经营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

2014年,李某在作为孙小某的法定代理人依据“离婚协议”要求孙某付抚养费时,发现孙某现住房是其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孙某在离婚时对该房屋进行了隐瞒。故李某以此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涉案房屋全部归自己所有。

李某的起诉期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而且当时双方因为感情不和,从2001年便已经开始分居。涉案的房屋是其在分居期间完全用个人的财产购买的,应属于个人财产。同时,离婚协议中的公房在离婚时已经取得完全产权,与公房相比,现住房在离婚时价值较小,而且购买此房也告诉过李某,故对于该房屋完全没有隐藏的动机和必要。况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自己的现住房理应属于个人财产,因此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判决

一审阶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系在双方婚姻关系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判决房屋归孙某所有,孙某给付李某房屋折价款一百四十万。

判决后,孙某、李某均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阶段:

1、【涉案房产是否为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有“男方经营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的约定,但在房产价值远大于汽车的常识背景下,以“等”字涵盖房屋,违背常理,故该房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

2、【诉讼时效】对于孙某所提的李某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在诉讼时效结束之前已经知道该套房屋的存在,故李某表示其作为孙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在2014年起诉孙某给付抚养费的案件中才知道有该套房屋的解释较为合理。

3、【房屋的分割问题】原审法院参照李某提出的市场价格及周边地区房屋的市场价格酌情确定房屋的市场价格并无不妥,同时原审法院结合孙某隐匿财产存在过错、涉案房屋登记在孙某名下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孙某所有,孙某给付李某折价款一百四十万,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了两人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三、律师说法

1、本案中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财产确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且另一方认为对方当时知情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涉案财产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尽管距离双方离婚已经过去多年,然该财产确属双方离婚时因另一方隐瞒而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仍将从一方确实知情起算诉讼时效,依法进行分割。

2、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一方,在分割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法院会依据过错大小、具体案情等,对财产的分割比例问题进行综合认定。在该案例中,李某以孙某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存在错误为由,要求涉案房屋全部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亦未得到支持。

3、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编有明确的规定,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及生产、经营、投资收益等收入、收益均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不以夫妻双方是否处于同居状态作为区分的标准。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法律亦允许夫妻双方通过婚内财产协议的方式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归属;另外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或协议离婚中,尽可能的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列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范围,争取一次性解决问题。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编 婚姻家庭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八十三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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