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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明视角|如何判定企业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间:2022-10-21 怀明视角|如何判定企业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来源: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 董韦娜实习律师 (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一、案情简介 河北养元公司于1997年成立,经营范围主要是生产蛋白饮料及核桃仁、罐头等,并取得多个养元系列的商标注册证,其中一个商标于2010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青岛养元公司成立于2015年,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批发蛋白饮料、核桃味饮品、罐头等预包装食品(凭许可证经营)等,其产品罐体、手提袋、宣传册、名片的醒目位置均标有“青岛养元“字样,该字体与河北养元公司已注册的商标字体基本相同。 2016年,河北养元公司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青岛养元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其企业名称并赔偿河北养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 二、争议焦点 1、被控侵权商品的“青岛养元”文字是否作为商标进行使用,是否侵犯了河北养元公司享有的“养元”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 2、青岛养元公司将“养元”作为其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若青岛养元公司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三、法院认定 1、本案中,河北养元公司注册的商标都在有效期内,青岛养元公司的产品与河北养元公司类型基本一致,且其罐体、手提袋、宣传册、名片的醒目位置均使用了“青岛养元”文字,因此,应认定该使用系商标性使用并侵犯了河北养元公司部门商标专用权。 2、本案中,青岛养元公司名称中的核心词为“养元”,该字号与河北养元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基本相同,属于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使用的情形。故青岛养元公司将“养元”作为其企业字号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3、由于河北养元公司的实际损失及青岛养元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因此根据河北养元公司产品的知名度、青岛养元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相关因素,酌定由青岛养元公司赔偿河北养元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 四、判决结果 青岛养元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河北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包含“养元”二字)并向河北养元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5万元。 五、律师说法 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经营,不得将同行业中他人已注册的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尤其对于他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则任何行业的企业都不能将其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否则,使用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存在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的风险。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经营者使用他人商标作为字号的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综合判定:一是经营者与商标权人是否属于同业竞争关系;二是该注册商标是否已具有了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三是经营者主观上是否具有攀附他人商标商誉的故意;四是经营者客观上是否足以误导公众。 (扫码关注公众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