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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明视角|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是否仍应承担出资责任?

时间:2022-06-17     作者:吴耀华律师【原创】

怀明视角|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是否仍应承担出资责任?

来源: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 吴耀华律师

(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完成后,转让股东是否仍应承担出资责任?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一、案情简介

2017年7月13日,世纪缤果公司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股东张某、赵某、时某,认缴出资数额分别为40万元、40万元、2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47年6月28日,出资方式为货币。2019年9月26日,张某与赵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世纪缤果公司的股权40万元转让给赵某。世纪缤果公司向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披露的2017、2018、2019年度报告显示股东实缴出资额为0万元。

2018年,方圆化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世纪缤果公司发生纠纷。胜诉后方圆化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世纪缤果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方圆化公司以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理由,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赵某、张某、时某为共同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2021年11月判决:追加赵某、时某、张某为被执行人,分别在各自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赵某、时某、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

争议焦点:张某在转让股权后,是否仍应承担出资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

法院认为:一、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认缴出资所体现的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财产的一部分,也是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偿债能力,衡量交易风险的重要依据。无论认缴制还是实缴制,并不改变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这一法律设置。

二、法律并不禁止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但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和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使不能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对公司出资既有合同属性也有法定属性,不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

三、公司对外支付不能时,如允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通过转让股权免除出资义务,实际上规避了法律对公司资本的限制,可能造成公司可偿债财产减少,或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逃脱出资义务,最终危害经济交易秩序,这显然不是认缴制的初衷。

四、缤果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方圆化公司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赵某、时某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张某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方圆化公司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三、律师评析

一、法律规定,股东对其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没有实缴出资的义务。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法律并不禁止,但这种情况下,其出资义务是否因股权转让而免除,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1、股东在公司债务产生之前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股东不存在逃避履行出资义务、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恶意,在股权转让完成后,公司债权人主张转让股东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2、股东在公司债务产生之后转让股权的。如果综合案情和全案证据显示,转让股东有逃避履行出资义务或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主观恶意,则在受让股东亦未能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有权同时向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追缴出资;公司的债权人也有权向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主张权利,要求其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不代表股东无需实缴出资。股东向公司认缴出资,构成对公司的出资承诺,因此建议股东认缴出资时,根据自身的经济能力和公司的经营需要确定认缴出资金额,避免盲目认缴大额出资。

案例来源:(2021)京02民终17224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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