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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明视角|股东“干股”分红探讨

时间:2022-05-27     作者:方铁军律师【原创】

怀明视角|股东“干股”分红探讨

来源: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 方铁军律师

(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干股”是一种基于表述的习惯而形成的概念,并不是法律名称。“干股”通常是指股东不需要实际出资就能享有公司股权,享有分红权利。通常的做法是享有“干股”的股东以业务资源、管理、技术折抵出资,享有一定的股权份额而无需实际出资,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实现对股东特定贡献的回报。

一、干股的安排并不完美,弊病体现在以下方面

1、持有“干股”的股东仍有需要实缴出资的风险。股东对公司实缴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以业务资源、管理、技术折抵出资没有法律依据,对外不能对抗公司的债权人。在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持有“干股”的股东仍然有在其认缴的出资额度范围内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风险。

举例: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根据股东内部确定A股东以管理作为出资,认缴出资比例为20%,并约定该干股(认缴)A股东无需实缴出资,直接按20%的持股比例分红。记载在公司章程及工商部门登记中A股东持股20%。那么如果该公司全部资产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并具备破产条件时,债权人仍可以要求A股东在其认缴的出资额度(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干股”是一种不规范的操作,对公司长远期成长有阻碍。主要体现在:

(1)当具有特定技能的股东不能勤勉地为公司工作、或其技能已经丧失先进性、或不再负责公司某项业务时,其持有“干股”的处置会面临困难。

(2)公司经营扩大,引入新的投资时,“干股”所占公司股权份额的安排会存在困难。

(3)“干股”所占的分红与干股股东为公司创造的价值不成正比时,会引发股东之间的争议,破坏公司管理的和谐。

二、解决方案

通过将员工参与公司经营的贡献收益与向公司投资的出资收益分离、分别核算,可以规范公司股权及分红,保障公司的长远稳定发展。

1、设置“干股”的目的,是为了使持有“干股”的股东对公司的特别贡献能够得到实际的收益,但股东对公司的特别贡献完全可以通过工资、奖金、提成等报酬形式得到回报,设置“干股”不是唯一正确的选择。

2、公司可对业务、管理、技术等方面作出特别贡献的股东给予对应报酬(工资、资金或提成),并将该报酬作为公司的经营成本。公司扣除各项成本的收益作为公司利润,由各股东再按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红。

3、如此这般,股东对目标公司的特别贡献所产生的收益无须通过股权分红来实现,而公司股权方面股东按公司章程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并实现同股同权,可以保证公司后续发展过程中的增减资、吸收新的投资人的操作中有规范的对接条件。

当参与公司业务的股东在业务、管理、技术调整时,调整该股东的对应薪酬即可,即使该股东退出公司经营,取消该股东的对应报酬,其他股东基于出资产生的分红权益也不受影响。

三、总结

有限责任公司在性质上属于“人合公司”,股东关系和谐是公司的存续与发展的基础。股东团队应充分尊重股东的业务资源、管理、技术资源,给予合理的报酬;当股东对公司的贡献量下降时,也应欣然接受相应的报酬调整。把股东经营公司的贡献收益与股东货币投资收益进行区分,分别核算,比“干股”更具操作性,也更有灵活性;长远来看更有利于维护公司股东关系,更有利于公司的成长。

四、参考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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