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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明视角|关联企业的混同用工责任时间:2022-05-20 怀明视角|关联企业的混同用工责任来源: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 钟烨律师 (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一、关联企业混同用工的要素: 1、用工主体是关联企业; 2、用工主体间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 二、具体表现在 企业通过内部调动、项目委派、上下级借调等方式,使劳动者在不同的关联企业间工作;签署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实际用人单位不完全一致,或者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或者交叉发放工资,由此导致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签订主体、工资支付主体或社会保险缴纳主体往往与实际用工企业不一致。 一、案例分析 员工主张:混同用工企业均需对我的加班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A企业辩称:该员工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并非是我公司的员工,其中有两份《劳动合同》是员工与B公司签订的,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该员工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 B企业辩称:该员工与我公司劳动合同关系早已解除,我公司与本案无关,并非劳动仲裁的适格被申请人。我公司与A公司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和独立的财产,二者均具有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对外支付及对外收款均是由各自独立的账户进行支付,故我公司与A之间不属于关联公司。 法院查明:法院查明:B公司的股东构成为:李某君持股90%,李某持股10%,法定代表人为李某君。A公司的股东构成为:李某君持股90%,李某持股10%,法定代表人为李某。 法院认为:该员工先是和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结合上述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存在交叉的事实,本院认为A、B公司对该员工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两公司应共同作为用人单位对该员工承担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债务。用人单位混同用工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属不同性质的概念,前者属劳动法范畴,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认定标准上可适当向劳动者倾斜;后者属公司法范畴,目的防止公司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在认定标准上要严格把握。 案例来源:【案号:(2020)粤03民终23362号】 二、律师点评 关联企业的混同用工不等同于双重劳动合同关系,目前司法实践中,首先以劳动合同签订主体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时,再依工资关系、社保关系确定劳动关系主体。 关联企业混同用工需注意,其他关联用工主体需对劳动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比如: 1、各关联企业混同用工,均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要求各方对二倍工资差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2、为逃避用工主体责任,关联企业间以调动形式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频繁变更用人单位,再以变更后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各关联企业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说法:混同用工情形下,劳动者一般也不清楚自己与哪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如发生纠纷,关联企业之间可能相互推诿从而逃避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在认定是否属于关联企业的时候,法院针对关联公司的审查较于公司法范畴的关联公司更加简单。 (扫码关注公众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