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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明视角|略谈在民事诉讼代理案件中必须具备专业定见之体会时间:2022-02-11 怀明视角|略谈在民事诉讼代理案件中必须具备专业定见之体会来源: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 陈戈律师 (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本文就笔者所代理的一宗民事诉讼代理案件之一审、二审和再审三级法院各自不同的民事裁定,略谈在民事诉讼代理案件中所必须具备法律专业定见之体会。 一、原告苏某提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从一审、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到再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二审法院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之诉讼法律事实过程: 原告苏某于2016年3月29日向一审法院依法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2016)粤1502民初160号“物权保护纠纷”案件予以立案、受理。 2017年4月17日,一审法院以(2016)粤1502民初16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苏某诉被告苏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因该案案情复杂,且需追加其他被告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为由,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7年5月5日,一审法院以(2016)粤1502民初160号《参加诉讼通知书》,以“本院受理原告苏某诉被告苏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因你们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你们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为由,通知“苏xx、唐xx、苏x” 以案件“被告”之身份参加诉讼。 2018年8月31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苏某当庭向一审法院提出增加、补充、明确诉讼请求事项,并于庭后提交《增加、补充、明确诉讼请求事项书》,依法增加、补充、明确诉讼请求事项为: 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苏某为粤房字第2166***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坐落于xx市x村东巷10号之房屋连地的房地产物权之物权人。 2、请求依法判令排除妨碍,依法判令被告苏xx返还粤房字第2166***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坐落于xx市x村东巷10号之房屋连地。 2018年10月8日,一审法院就案件第二次开庭审理。 2018年10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1502民初16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苏某的起诉”。 原告苏某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1502民初16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苏某的起诉”之裁定,提起上诉。 2019年4月10日,二审法院以(2019)粤15民终237号《民事裁定书》,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苏某不服一审、二审法院裁定,依法向再审法院申请再审。 2020年3月29日,再审法院以(2020)粤民再84号《民事裁定书》,再审裁定“撤销一审、二审法院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一审、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和“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理由: 1、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之裁定理由 “……原告苏某提供‘粤房证字第2166***号房屋产权证存根’用于证明坐落于xx市x村东四巷10号房屋属其所有,请求确认原告为粤房证字第2166***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坐落于xx市x村东四巷10号之房屋连地的房地产物权之物权人等,但该存根中所载明的所有权人苏某的身份证号码为‘44************1’,而本案原告苏某的身份证号码为‘44************10’。…… 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粤房证字第2166***号房屋产权证存根’上身份证号码为‘44************1’的‘苏某’与本案原告苏某身份证号码为‘44************10’属同一个人的证据,即原告无法提供证明其为‘粤房证字第2166***号房屋产权证存根’上所载明的坐落于xx市x村东四巷1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的证据。…… 因此,原告不是‘粤房证字第2166***号房屋产权证存根’上所载明的坐落于xx市x村东四巷1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2、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裁定理由 “身份证号码为“44************10”的苏某以粤房证字第2166***号房屋产权证存根为主要证据,起诉请求确认粤房证字第2166***号房屋产权为其所有并排除妨害;但粤房证字第2166***号房屋产权证存根所记载的产权人“苏某”身份证号码,与起诉人苏某的身份证号码不相同,不能认定粤房证字第2166***号房屋产权证存根所记载的产权人“苏某”与起诉人苏某为同一人。 由此,起诉人苏某与粤房证字第2166***号房屋产权没有直接法律利害关系,也即起诉人苏某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利害关系。” 三、再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二审法院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之裁定理由。 再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换言之,只有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提起诉讼的人,才是合格的原告。 本案中,苏某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其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判令苏xx返还,并提交了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资料。前述诉讼请求和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资料已经能够将原告特定化和独立识别出来,并表明苏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苏某起诉时提交的身份证号码与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载明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不足以使原告与他人相混淆,不足以影响人民法院对原告资格的认定。所以,一审、二审人民法院认为苏某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观点不成立,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予以维持,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苏某提供了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初步证据,并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故本案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四、通过上述案件略谈执业律师在民事诉讼代理案件执业过程中所必须具备法律专业定见之体会。 1〉随着我国法治环境的不断优化,法律体系的逐步健全和完善,人民法院对公民诉权的依法行使之法律保障、保护力度得以进一步的加强,上述案例中省高院之再审裁定可为例证。 2〉执业律师在民事诉讼代理案件的执业过程中,应须依法立足与委托人的良性沟通与互动,以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法律专业定见和良好的律师职业道德取得委托人的信任和信赖,坚定公民依靠国家法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权信心,依法维护和保障公民的自身合法权益。 3〉执业律师在民事诉讼代理案件的执业过程中,应须不忘初心,笃信前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坚定的法律信仰、扎实的法律专业素养以及法律专业定见,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扫码关注公众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