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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明视角|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出借人的举证责任

时间:2021-12-31     作者:谭新亮律师【原创】

怀明视角|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出借人的举证责任

来源: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 谭新亮律师

(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随着社会经济的繁荣和发展,民间资本的流动性大大增加,因民间借贷所产生的经济纠纷也越来越多,情况也越来越复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并在2020年8月19日、2020年12月29日做了两次修订。现就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来探讨一下出借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的举证责任。

一、案件简介

原告:刘

被告:唐某

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将30万元款项打入被告的账户内,但被告至今无正当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辩称,1.原告未提供借条,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与其妻子康晶离婚协议中未明确存在债权,故借款关系也不成立,借贷关系的存在应由原告举证,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3.被告在原告公司就职,原告个人账户也用于公司费用支出,此30万元系原告支付被告的奖金。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前妻康晶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天津市荣信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3月5日,原告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转账30万元。原告以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偿还该款,被告以该款系原告支付被告奖金为由拒绝还款。
二、法院审理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出借人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认为出借人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提出抗辩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已经提出原告离婚协议中并未存在债权一项,以此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举证责任应当继续由原告负担。本案考虑被告与原告曾经存在亲属关系,且被告曾在原告经营的公司任职,对于原告转给被告30万元的性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故认为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津0113民初2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某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津01民终49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刘某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款项时,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且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本案中,刘某要求唐某返还借款30万元,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但未提供证明该款项系借款的证据。唐某认可收到该30万元款项的同时主张双方曾经存在亲属关系,且唐某曾在刘某经营的公司任职,上述款项为公司所发奖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唐某曾在刘某经营的公司任职,所以唐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以及唐某任职期间的销售明细等证据,虽不能证明上述30万元款项系应得的奖金,但上述证据使得刘某主张讼争款项系借款的法律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根据《民间借贷规定》17条之规定,在唐某就其抗辩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后,刘某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刘某不能举证证明讼争款项系借款的情况下,两审法院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某可在取得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津民申11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三、律师说法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2根据借款合同的上述定义及特性,解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在案件事实审查过程中,通常需要查明以下问题:

第一,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

第二,借贷行为是否已实际发生;

第三,履行期限是否已届满;

第四,借款人是否尚未偿还借款。

在司法实践中,因第三、第四两个问题发生争议,比较容易分辨和解决,前两个问题更加复杂,也更加容易发生争议和纠纷。

3、一般民间借贷通常都会有“借据”、“借条”“借款合同”等这类书证,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也存在着大量以口头方式发生的民间借贷,如熟人、亲属之间的借贷,碍于情面出借人往往不好意思让出借人出具“借据”、“借条”,导致出借人往往无法提供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如“借据”、“借条”之类的书证。

对这类民间借贷纠纷,法律并非不予保护债权人(出借人)的利益,只是需要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中加大出借人的举证证明责任。

4就本案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起诉被告,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司法实践中解决该纠纷,存在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责任,在被告否认该款项是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被告否认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款项为借款,但应就该款项到底是如何发生的予以举证,以证明该款项系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债务,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被告仅做消极抗辩,该款项发生的相关事实及原因无法给出合理解释或说明由此认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基于民间借贷关系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不应简单的适用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

就原告来说,并非完全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实际已经完成了“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给被告”这一事实的举证。“银行转账记录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常用于证明双方借款合同有效成立的最有力的证据之一,这是由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的特性所决定的。

原告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此时举证责任转给被告,被告应就该款项系原被告之间的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涉案民间借贷无关进行举证,如果被告能够充分举证证明该款项确与民间借贷无关,足以推翻或动摇原告的结论,则举证责任应再次回到原告,由原告继续举证证明己方观点和主张,就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已经与被告达成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如无法证明,则法院应据此认定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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